第 三十 條

凡會員連續二月以上不繳經常會費及勞健保費者即停止其權利,但經其補繳後,得恢復其權利。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需特殊情形或需要時經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,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徵收之。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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